• ※有關查核公車儲值票製售單位卡通公司帳務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26.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9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6日
    主旨:有關 貴局擬循法律途徑查核公車儲值票製售單位卡通公司帳務資料乙案,本會研究 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月17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155400號函。 二、按依民法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第 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 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 539條規定:「受 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 接請求權。」第 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依上揭民法規定觀之,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委任人得直接要求第三人就委任事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報告, 第三人並須應委任人之要求為必要之報告,合先敘明。 三、依本案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委員會)與卡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卡通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公民營聯營公車電腦儲值票製售業務委託契約 書觀之,應可認係各公車業者共同委任聯管委員會辦理電腦儲值票製售業務,並同意 聯管委員會得再使第三人 (即案內卡通公司) 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另經洽詢貴局 獲悉,本案於歷次聯管委員會與卡通公司締約時,均以各公車業者委任聯管委員會之 委任書為附件,故委任關係已臻明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委任人(即各公車業者) 自得直接要求卡通公司就儲值票製售業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報告,縱本件製售業務委託 契約業已終止,卡通公司仍應負明確報告業務執行始末之義務。又本案執行帳務明細 攸關本案業務執行,應屬必要報告事項範圍。今 貴局既概括承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 處(以下簡稱前公車處)遺留之權利義務,亦即承繼前公車處於本案內之委任人地位 ,應得主張委任人之各項權利,包含要求就製售業務執行為必要之報告,故 貴局擬 以前公車處權利承受人身分循法律途徑查帳,應屬適法可行。 四、又 貴局受市府授權處理公車業營運事項之督導,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六、營業報告書 。(第 1項)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 書、盈餘分配表。(第 2項)」而公車儲值票製售應屬公車業營運事項之一,且攸關 公眾利益甚鉅, 貴局自得以主管機關身分就此項業務為必要之督導,並要求各公車 業者為詳細之報告與說明,另由各公車業者自行依委任關係要求卡通公司提報相關資 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