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之可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3.23.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88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3日
    有關外國法人在華向其他公司購買機械而派其技師來華從事協助、指導等相關工作者,因亦 屬勞務之提供,為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來華工作,應依就業服務 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又為防止產生變相引 進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 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又除本會前開函釋外,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授權經濟部會同本會會銜訂定發布之公民營事業聘 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亦有規定:「外國法人 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者,由訂約之前條事業或授權代理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之。」,本會本次於本法 部分條文修正案(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更將上述規定提升為 法律位階於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為:「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 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 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 3.23.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八八九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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