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領有居留證之外籍人士在華如何申請聘僱許可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06.16.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21450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6日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意旨 即在防止外國人在華工作將使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相對減少,有違本國憲法第十五條 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以本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所列九款為限,並視其所從事之工作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亦即:(一)若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 應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二)若從 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 會申請許可。 二、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 外國人,得不受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工作種類、第四十九條工作期限、第五十條不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令出境,不得再入境之限制,且免除第 五十二條之行蹤陳報、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義務。該等 外國人可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6. 16.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五0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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