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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及第63條裁罰權責機關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11.15. 勞資3字第10000918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主旨: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及第63條裁罰權責機關案,請依說明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 100年10月28日北府勞資字第1001531963號函辦理。二、有關勞資爭議
處理(包括調解、仲裁及裁決)期間,勞資雙方如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之違
法行為認定及第62條之裁罰,其裁罰機關疑義,本會 100年10月25日勞資 3字第1000
088086號函略以:該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
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如附件)。三、至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
及裁決程序中,該勞資爭議事件相關人員,配合調查程序釐清案情,而有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12條第 3項、第 4項、第17條第 3項、第33條第 4項或第44條第 4項等規
定時,應由各該程序負責調查之調解人或調解(仲裁、裁決)委員,移請受理該勞資
爭議事件之主管機關,依法查明認定及依第63條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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