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本會授權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並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01.11. 勞檢1字第1020150015號公告(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11日
    主旨:本會授權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並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生效。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旨揭本會授權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辦理部分勞動檢查事項如下: 一、該轄區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勞動條件之監督檢查。 二、該轄區之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督檢查。但不包括下列由本會所設勞動檢 查機構或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辦理之審查、檢查業務及監督檢查對象: (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危險性工作場所。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小企業以外之製造業(即指經常僱用員工 超過二百人之製造業)。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國營事業機構及中央政府機關(構)、第四 款營造業之中央政府機關(構)公共工程、第十四款之國防事業與經本會依第十 五款指定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國立大專院校。 (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合格檢查。 〔依勞動部 104.06.30. 勞職授字第 10402020681號公告廢止,並自 104年 7 月 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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