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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夜班受僱者之工作時間跨二曆日,其請休產假、陪產假及生理
假應如何計給疑義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4.10.26. 勞動條4字第10401308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主旨:有關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夜班受僱者之工作時間跨二曆日,其請休產假、陪產假
及生理假應如何計給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104年 1月26日經加四勞字第10400009570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
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憲法第 1
56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
產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考量流產後母體健康之保護,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
。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
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又查本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4月26日(82)臺勞
動二字第 22319號函釋略以:「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
日為計算單位。」綜上,為確實維護母體健康,產假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三、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 5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五日。」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
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 5日請陪產假」。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
,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無論受僱者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
,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四、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
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係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明定女
性受僱者之生理假,爰每次以一曆日為原則。
五、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
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六、綜上,四班二輪制之夜班受僱者請休產假、陪產假或生理假,應將其跨二曆日工作時
間合併計算為一日給假,以符前開請假規定之意旨。
正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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