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海洋放流管制疑義: 一、依據「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設置或變更者在於管線 本身,至於事業廢水是否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則尚須符合同辦法第六條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9.25.環署水字第153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9月25日
    有關海洋放流管制疑義: 一、依據「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設置或變更者在於管線 本身,至於事業廢水是否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則尚須符合同辦法第六條規定。故事 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由於承受水體之變更所產生之放流口申請或變更事項, 自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辦理。 二、至於「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三章內所稱之排放口,依該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顥 示,排放口應指海底之放流擴散管。 三、對於海洋放流管所在海域分類適用問題,依「事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標準」所分 類之海域乃指承受之海域而言,故事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適用標準應以承受 海域之分類為準。至於「臺灣地區沿海水區範圍、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為依水污染 防治法訂定所欲達成之水體保護目標,其備註所列河川、區域排水入海口或廢水管線 排放出口半徑兩公里之範圍內之水體得列為次一級之水體,乃在預留該等污染排入之 擴散區域,對標準之適用應無疑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9.25.環署水字第一五三 二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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