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廢棄車輛之處理,環保機關能否依民法有關先占或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檢附法務部 79.5.7. 法79律六一三六號函如下: 一、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05.16. 環署廢字第162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5月16日
    關於廢棄車輛之處理,環保機關能否依民法有關先占或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檢附法務部 79.5.7. 法79律六一三六號函如下: 一、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 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廢棄車輛 ,如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為無主物者,例如廢舊不堪使用之車輛,長久停放於公共巷道 ,經通知車主處理而逾期未處理,依客觀事實可認車主有拋棄之意思者,就一般情形 而論,該物即為無主物。其經環保機關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市、縣、鄉、鎮)先 占者,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取得所有權(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 二、又稱遺失物者,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 動產而言,例如盜贓之車輛被遺棄路旁者是。廢棄車輛如屬遺失物而經環保機關拾得 者,經依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 金,應歸入公庫(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及公庫法 第二條),而非直接歸屬環保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5.16.環署廢字第一六二 0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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