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石採取業是否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送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12.20. 環署水字第533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2月20日
    一、土石採取業依本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82)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係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法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 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二、本署業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分別以82、04、09. (82)環署水字第一三 八三0號及82、06、30. (82)環署水字第三00六六號公告:「新設立或變更應先 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土石採取業之設計或實際已達最 大日廢水產生量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新設立、開始設立者及其水污染產 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他原 因須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並辦理變更登記之既設者,皆需依規定先 行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送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12.20. 環署水字第五三 三二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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