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業區內之事業經查驗未符放流水標準,其通知限期改善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4.02.09. (83)環署水字第650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2月9日
    工業區內接用污水處理廠之事業,若將部分未接用污水處理廠之廢( 污)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或其他承受水體之行為,即違反「事業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 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處分。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立即停止作為即可達改善之效果者,按次處罰,並通知立即改善。 二、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達改善之效果者,經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時,應令該事業執行 具體改善措施,期限屆滿仍未執行致未完成改善者,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 處罰至執行具體措施並完成改善為止。其改善原則如下: (一)將廢(污)水完全納入污水處理廠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條之規定辦理,其相關文件經由工業區管理單位送環保機關審查,並於期限 屆滿前提具完全接用污水處理廠之證明及污水處理廠接用該事業前後之水質、水 量檢測記錄表。(二)將廢(污)水完全自行處理排放者,應先經工業區管理單 位同意該事業切結自行處理,且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專管排放至區 外之承受水體,並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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