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信法第四十七條對專用電信之管理係基於電波管制之目的,為防免產生電波相互干擾問 題,與人民基本權利無涉,故與刑事訴訟法上毒樹果實理論(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強調刑事蒐證過程不應侵及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係屬二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19日
      奉交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未依規定申請執照,違反電信使用無照測速照相器材進行超速 蒐證並依此開出罰單,其收取之罰鍰應全數退還予以被裁罰人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測速相機係以雷達測試,有電波發射,依據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資訊」,屬於電信法所規範之範圍,另依 據同條第五款規定:「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 用之電信」,故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測速相機尚為電信法所稱之專用電信,而依據同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則該測速 相機自須經交通部核發執照,方得合法使用。今承辦人未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測速相機之 使用執照,以致部分測速相機於領有使用執照前便已被違法使用,宜查明承辦人員有無 故意過失之失職行為,如有故意過失之失職行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 員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懲戒,而懲戒處分依據同法第九條規定 ,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六類,故主管長官可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倘若 是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則得由主管長官逕行為之。 二、雖然交通警察大隊使用部分未經核發執照之測速相機以舉發行為人之超速違規事實,惟 電信法第四十七條對專用電信之管理係基於電波管制之目的,為防免產生電波相互干擾 問題,與人民基本權利無涉,故與刑事訴訟法上毒樹果實理論(fruits of the poison ous tree doctrine )強調刑事蒐證過程不應侵及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係屬二 事。換言之,交通警察大隊以測速相機舉發行為人超速違規事實,乃係證據證明力問題 ,只要該相機之準確性無疑,則以該相機所攝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明力應不生影響,因此 除非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身並無超速違規事實,始可要求本府退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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