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疑義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09.19. 環署水字第00620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9月19日
    主旨:有關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環三字第六0五九0號函。 二、事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 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於變更後提出申請 ,環保主管機關仍應受理其申請案;惟事業主動提出變更申請,不宜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三、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證)之畜牧業,改採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 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漁牧綜合經營,考量畜牧業及水產養殖業管制 標準的不同及所需之廢(污)水處理措施之不同,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提出排放許可證中防治措施內容等項之變更申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87.09.19. 環署水字第00六二00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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