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工廠登記與環保法令配合事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11.10. 環署綜字第00760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1月10日
    主旨:有關工廠登記與環保法令配合事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環一字第四五五九五號函。 二、有關「經本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究應於工廠登記之前或之後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同意」乙節,經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同意,.... ..」。依上開規定,本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前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同意,如環保主管機關尚未完成清理計畫之審核,工 業主管機關即發給工廠登記,則不合法規規定。另本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 環署綜字第六七六五一號函釋「工業主管機關於核發工廠登記證同時,應告知興辦工 業人需依環保法規,向環保機關申辦有關之排放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或申報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乙節,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函規定停止適 用。 三、有關「建設機關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環保機關申請審查核准或取得許可證 ,此方式似已違反環保法令規定」乙節,經查並未違反環保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工廠登記前是否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惟 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如屬廢(污)水 或污泥產生量超過百分之十者,或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致排放許 可證中廢(污)水及污泥產生、收集處理及放流等情形有變更時,應於開始變更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向環保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依經濟部八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協商工廠設立登記配合環保法規辦理注意事宜」會議結論 亦指出,工廠變更事項如設備之更換或擴增,....等有增加污染之虞,符合環保 法令規定之變更條件者,應提具環保機關核發之污染防治計畫(措施)核准函或 許可證,始准予變更登記,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中,均無明文規定環保機 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與建管機關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之先後順序,亦即兩者 係各自獨立,並無互相牽制之先後順序關係。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向省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為避免業者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進行設置或 變更,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屬之 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茲為配合簡政便民原則,本署積極簡化許可申請流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許可辦法,並將前述條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屬之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污 染源設備或廠房之安裝或建造。但整地工程及基礎工程,不在此限。」 2.前項所提許可辦法第十條條文修正後,業者即可同時申請變更登記及固定污染 源設置許可證,惟屬本署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公私場 所,擬進行變更且其該項變更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三條 所謂之「變更」條件,則該公私場所應依前揭規定先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 進行變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11.10. 環署綜字第00七六0九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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