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審理水污染防治法列管「畜牧業」許可證(文件),其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相關許可、登記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1.16. 環署水字第0930083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主旨:有關審理水污染防治法列管「畜牧業」許可證,其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 關許可、登記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農牧字第○九三○一四六四六一號函與九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農牧字第○九三○○四○九二七號函及本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環署 水字第○九三○○六六四三一號函說明段八,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環署水字第○九三 ○○六三三五九號「台南縣養豬協進會建議廢 (污) 水排放許可表修正建議」研 商會紀錄之問題與討論 (九) 辦理。 二、依據畜牧法第四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 ,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另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 第四條規定之規模,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此,上開畜牧業申辦水污染防治各項許 可時,應檢具「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辦理之。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農牧字第○九三○○四○九二四號令發布「畜禽飼養登記管 理辦法」,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 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及配合農 業主管機關於過渡期間之輔導立場,畜牧業於申辦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時應檢具文件 之配合措施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農牧字第○九三○一四六四六一號函 ( 如附影本) ,說明段二略以:「針對轄內符合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畜禽飼養農戶,其場名、廠址、負責人及其聯絡電話、住址等所列名冊」, 即係所稱於法令空窗間,政府輔導事業之證明文件。爰此,上開畜牧業得於取得 「畜禽飼養登記」前,由農業主管機關就其場名、廠址、負責人及其聯絡電話、 住址等所列名冊,作為申辦水污染防治法各項許可之臨時替代證明文件。 (二)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89) 環署水字第○○六八六四一號函、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89) 環署水字第○○七五九四八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90) 環署水字第○○○四五二八號函,略以:「有關既設畜牧業因囿於土 地相關法規之研修,無法立即取得土地依法可作畜牧設施同意文件,導致無法依 畜牧法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並由各縣市政府予以列冊專案審核者,可檢具『縣市 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辦理廢 (污) 水排 放許可展延申請。」於取得「畜禽飼養登記」前,繼續適用。 四、環保單位依前開說明三所述臨時替代證明文件,核發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 (文件) 時,均應於許可文件載明:「事業應於取得『畜禽飼養登記』後,依事業廢 (污 )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 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 關申請變更。』;違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分。」並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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