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稱「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輛,且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為使車籍登載資料與車輛實際使用 現況相符,車輛所有人其所有車輛有廢棄或失竊情事發生時,應主動辦理異動登記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7.03. 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3日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 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 登記之車輛。 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第 3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汽車報廢,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汽車所有 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 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是以,機車所有人倘其所有車輛有廢棄或失竊情事發 生,而未辦理異動登記者,監理機關本為行政管理目的,自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惟查民眾向來漠視(或缺乏認識)該項公法上義務,於其所有車輛廢棄或失竊後, 仍未辦理異動登記,且監理機關亦怠於依法切實執行(或無法執行),致使車籍登載 資料往往與車輛實際使用現況不符。 三、為減少前述情事,建請貴局利用車牌辨識系統、巡查或攔查等方式進行未定檢機車稽 查工作,或與貴轄警察單位合作,取得交通違規資料,確定該等機車有可能行駛於道 路且排放廢氣,再要求其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依環保署空保處 108.01.25. 環署空字第1080007733號函發布,自108年1月25日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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