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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行政管理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20.北市法一字第9020562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 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 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 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 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 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 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 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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