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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行政管理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1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 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 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時,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 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 第十五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 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 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 委員會。

  •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 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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