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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5.02.北市法一字第09630844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八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 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

  • 第 十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 一 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 二 公寓式房屋原編門牌不符現行規定者。

  • 第 十一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十二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門牌編釘 位置並依左列規定: 一 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 無適當位置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 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 大門上仍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 號碼。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十八條(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二十九條(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三十條(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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