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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10.30.北市法一字第098364891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八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 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

  • 第 九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 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 第 十一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 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 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 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第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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