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簽見
中央法規
- 審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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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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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峻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 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