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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20.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二、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租金,但第七款之底價計算不得低於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 (七)作臨時停車場之標租土地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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