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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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