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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0.8.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七 條
    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 一 本市以中山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連線八德路為緯,以其中心點起算輻 射式順序編列門牌號。 (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 (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 (三)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為雙號。 (四)西南、東北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為雙號。 (五)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形比照辦理。 二 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 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兩路或兩街寬度相 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 編門牌。 六 沿街路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建屋後 順序編補。 七 門牌編釘後之街路,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 屋,需增加門牌,應編鄰近房屋之支號。 八 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二樓為「○ ○號二樓」如各樓分隔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 ○○號二樓之一」等順序編列餘類推。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 第二十四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四十七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 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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