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21.北市法一字第9020381700號函
中央法規
- 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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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 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 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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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