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4.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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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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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逾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