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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6.10.14.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 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 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 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 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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