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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0.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2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內容)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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