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8.6.北市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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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竊視竊聽竊錄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