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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15.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八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一百十一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一百十三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

  • 第一百十四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十七條(查對更正)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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