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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7.2.北市法二字第8820438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 第六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 第九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 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四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第十九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 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

  •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 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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