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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0.23.北市法二字第8920807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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