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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2.30.北市法二字第093319061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 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 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 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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