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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7.11.北市法二字第09731753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 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 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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