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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03.26.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六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申請本府核准: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 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申請人戶籍謄本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四 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 申請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於事業計畫審核後檢具之。

  • 第 九 條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期限不得少 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但出租人應立據同意於 終止租約後出租於本府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投資人。 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 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十一 條
    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投資人 使用之印鑑有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向本府報備。

中央法規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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