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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18.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九 條
    本工業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辦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興建或出售。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 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 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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