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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01.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維 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外 ,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四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一者,應辦理公共藝術: 一 公有建築物之建造。 二 重大公共工程。 三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其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市政府核 定,對本市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

  •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經本市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之公有建築物。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重大公共工程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 建設,指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六條(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之保障)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 第九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 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 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 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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