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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7.10.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 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 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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