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28.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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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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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