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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3.02.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市法規 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 法院解釋之。

  •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 。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 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 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 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 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 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 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 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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