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8.12.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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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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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序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