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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 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 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 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 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 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 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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