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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28.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三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 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 破壞景觀等。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 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 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 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 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 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 使用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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