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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04.北市法二字第09532566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二十七、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料修繕。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 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或因配合本府 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 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 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建。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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