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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19.北市法二字第09532700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 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 )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但建築執照併案辦理建築物之 拆除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 議處理之依據。 前項鄰房現況鑑定經鑑定機構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機 構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配合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 ,事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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