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21.北市法二字第095332055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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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十三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 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 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 於成立在先之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