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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4.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五、前點第一款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建築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0、000平方公尺之 建築案。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部分不在此限 。 (三)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之廣場。 (四)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基地面積達一0、000平方公尺之公園。 (六)基地面積達三、000平方公尺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 (七)風景區之人行步道系統及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實施之徒步區設計 申請案。 (八)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市區高架道路、市區人行陸橋。 (九)本市三0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辦機關自行 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000平方公尺,且其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二、000平方公尺者。 (十一)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等之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三、000平方公尺者。 (十二)經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議並經本府核定送本會審議之捷運 聯合開發建築案。 (十三)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不在此限。 (十四)保護區建築面積逾二00平方公尺之開發申請案。 (十五)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及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六)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七)河域整體環境及相關設施如橋樑新建或改建及一公頃以上河岸高灘地整體休閒 遊憩設施之規劃設計。但具有防洪安全或通車時效上之需求者,如橋樑、堤防 、抽水站等工程不在此限。 (十八)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條之 三、第八十條之四等各項獎勵規定之建築申請案,及第九十七條之七經容積移 轉之接受建築基地建築申請案。 (十九)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 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九款重要景觀道路由都市發展局會同工程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 第九十五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左 列事項: 一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 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審議項目、作業程序及第一款規定之建築物種 類,審議收費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台北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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