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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3.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九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 │商業區種別├──┬───┼──┬────┤ │ │平均│最 小│平均│最 小│ ├─────┼──┼───┼──┼────┤ │第 一 種│ 五│ 三│十五│ 九│ ├─────┼──┼───┼──┼────┤ │第 二 種│ 五│ 三│十八│一0.八│ ├─────┼──┼───┼──┼────┤ │第 三 種│ 五│ 三│十八│一0.八│ ├─────┼──┼───┼──┼────┤ │第 四 種│ 五│ 三│十八│一0.八│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二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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