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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4.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 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 第二十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二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 使。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 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 別約定。 九、糾紛之協調程序。 十、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 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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