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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 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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