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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08.06.北市法二字第09330941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 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 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 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 第五百三十七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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